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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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林蕙芯
林維宗 林維宏 林王曉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3,423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蕙芯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269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仁和 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維宗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維宗將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附表編號9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184,1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故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17,113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3年4月3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39152198號函所檢附課稅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依林蕙芯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為463,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63,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溢繳3,52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仁和所遺遺產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建物課稅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5024/100000393.797,100420,057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455.137,10097,856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186.957,100617,345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4127.527,100226,348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10235.537,100167,226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1055.937,10039,710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1036.497,10025,9088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10758.547,100538,5639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1建物課稅現值184,100184,100合計2,317,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