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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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月28日某許」更正為「於111年11月30日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隆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章阿」之男子等語,然其未提供綽號「章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王隆溢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菜市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林森路口,因騎機車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時56分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42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42號)各1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隆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