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淮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淮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淮甯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並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