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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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政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志政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8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1樓,與其妻即告訴人 陳宜均 因細故起爭執時,被告即打電話報警,嗣警方到場後,詎被告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破麻」、「消 查某 」、「垃圾」、「偷客兄」、「胎哥查某」等言語(以台語發音),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