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5、6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怡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7年7月13日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2至3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接近○○路之某網咖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鏟子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
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2.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進行調查,當場扣得李怡薰持有之前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3時許,
在李怡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21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4日21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之○○體育館旁之某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李怡薰如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揭事實欄㈠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始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係於持有後始行施用而屬吸收關係,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犯罪之罪質,及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復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至如前揭事實欄㈡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固
屬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上開物品與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要旨欄㈠①所示施用│李怡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欄㈠②所示施用│李怡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①所示施用│李怡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四│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②所示施用│李怡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③所示持有│李怡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六│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①所示施用│李怡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②所示施用│李怡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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