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金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某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6日7時6分許,經警方至高雄市路○區○○路○○巷內謝琮超之鐵皮屋進行搜索,恰劉金豹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金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29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49、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湖1071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149)、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出監後不到2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再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固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之原因除刻意逃匿外,例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予陳報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經合法傳喚,並囑警拘提,均未到案,而由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通緝,嗣於108年7月8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可資憑認。而關於先前未到案之原因,被告供稱:這1年多因都住在高雄市○○區○○街○○○號,所以未收到傳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本案傳票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詳本院卷第41頁),而並未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且警方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拘提被告時,亦未發現被告有在其住處居住之情(詳本院卷第61頁之拘提報告書),已徵被告所言並非無稽,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7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及目前開車送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