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3號聲請人 林德昇 律師即 張永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永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永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永和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執行,公開拍賣拍定在案,拍定價金共計2,250,000元,聲請人之報酬亟待請求分配,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辛勞且支出相關之寄件郵票費,請求裁定報酬新臺幣4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暨公告、執行拍定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強制執行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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