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哲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哲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5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為「於105年9月24日11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其所有之活動扳手2支著手行竊,該活動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確有其危險性,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第21頁),堪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誤。又被告著手於竊取被害人 陳貴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電瓶,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陳貴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著手行竊被害人陳貴所有之汽車電瓶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累犯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悟,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著手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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