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聲請人 王江漢 相對人 王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朝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江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朝雄之監護人。
指定 王江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美仁 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江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朝雄(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5年2月18日因腦中風罹病,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現意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王江助(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現坐輪椅,插鼻胃管、包尿布,右側偏癱,相對人於105年2月間因左腦腦部中風導致失語症,無法用言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完全喪失,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未來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及腦中風後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 湯金蘭 、相對人其他子女王江助、 王靜如 之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王江助為相對人之次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湯金蘭、相對人其他子女王江漢、王靜如之同意關係人王秀娟之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王江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江漢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江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