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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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22號原告 蘇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的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2時48分許,因酒後駕車經裁處在案,又於103年8月6日22時51時許,再度酒後駕車,經被告105年6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於105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次查,原處分裁決書業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5年6月24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台中公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5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遲至105年9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既經程序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