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高朝陽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高朝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小學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21925號被告高朝陽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朝陽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國光路與忠孝路附近之路邊攤,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信義街與大勇街口時,因車身搖晃,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對高朝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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