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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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 洪瑞煌 被告 李坤筌 (原名 李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蔡茂完 、 黃建富 於民國87年間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 黃朝煌 ,由黃朝煌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共32筆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後訴外人蔡茂完將其上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訴外人黃建富將其上開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其後因訴外人黃朝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設高雄市○○區○○路○號)辦理貸款,以清償包含被告等債權人在內之債務,被告即與原告協商,先由其出名受領臺灣企銀撥付予黃朝煌之2,000萬元貸款(含被告前揭1000萬元債權及其他代墊款,被告實際受領1,218萬)後,再將其中200萬元轉交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因被告與臺灣企銀間尚有500萬元之爭訟,被告又再與原告協議待上開訴訟解決並受領500萬元後,即會將屬於原告所有債權之200萬元交付予原告。詎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竟未依約將其中200萬元交付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等語。核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其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㈡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經本院將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乙事,發函通知被告,該通知分別於
10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由管理員代收,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乙事,未曾提出異議,且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久未居住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戶籍登記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街○○號,得以推認為被告之住所。
㈢另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本案卷宗資料,並無事證足佐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87年12月7日債權轉讓書及87年10月23日同意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所載之相關事實,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87年間,相關地點則為屏東縣與高雄市,而被告於98年11月19日遷居目前戶籍地址之前,係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因此尚無事證足佐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上開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
㈣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復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