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丞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51號、108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毛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益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劉小益 」作為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與 郭文龍 所委託購買之 林季璉 聯繫後,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郭文龍住處,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黑色咖啡包20包及價值2,6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郭文龍。嗣因郭文龍死亡,警方報請相驗,於郭文龍上址住處發現1樓客廳擺放黑色咖啡包1包、大麻電子菸1支及在場之林季璉隨身手提包內查扣黑色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12至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000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6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16651號卷,下稱偵1卷,第9、84頁及本院卷第36、116至11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季璉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季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43531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42至43頁、警2卷第40至41頁、偵1卷第63至65頁),復與證人 蘇怡君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51至52頁、警2卷第98至99頁),另有林季璉微信通訊軟體截圖1張(見偵1卷第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計程車發車資料(見107年度他字第44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55至63頁)、現場採證照片(見警1卷第10至29頁、警2卷第65至8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見警2卷第49至50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季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販賣前開毒品為有償交易,交易價格為18,600元,被告亦自承獲利8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有獲利即應該當營利,不論被告實際賺取金額多寡。是足見被告販賣毒品時,可從中獲得金錢之利益,其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見警2卷第6至7頁)、偵查中(偵1卷第9、84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6、116至117頁),均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就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與次數雖為單一,惟販賣數量多達20包,販賣價格更達18,600元。再衡諸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以及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其販賣毒品客觀上更導致死者郭文龍服用後因而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甚鉅。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齡尚輕、犯罪動機是為了要追求女性,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多達20包,販賣價格更達18,600元。且客觀上導致死者郭文龍服用後因而死亡之嚴重結果;證人林季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也知悉被告販賣之固定價格(見偵1卷第63至65頁),顯見本次販賣毒品給林季璉,應非如被告所供稱單一偶發事件。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11包,係警方於死者上開住址查扣,且係被告販賣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因毒咖啡包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6公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8,600元,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