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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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皓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單行道逆向行駛至接近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適有 劉學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子瑄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右轉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王皓然逆向駛來之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致劉學儒受有下肢多處位置擦傷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周子瑄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王皓然見狀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學儒、周子瑄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年籍及聯絡資料,僅於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儒、周子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皓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7頁、第1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學儒(偵卷第3至4頁、第
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周子瑄(偵卷第
5至6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至28頁)、車禍肇逃案涉案車輛勘察報告(偵卷第83至8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88至9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至11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至8頁)各2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偵卷第1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偵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稽。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然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仍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在該單行道逆向行駛至接近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致告訴人劉學儒為閃避被告逆向駛來之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自難辭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劉學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肢多處位置擦傷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周子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2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本院卷第142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肇事後係因一時驚慌而逃離現場,而告訴人2人係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受傷,並未實際發生嚴重碰撞,且被告之兄長尚有下車關心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易因被告所存僥倖心態,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機會,因而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潛藏危害非輕,而本件被告及其兄長均僅短暫停留現場即行離去,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學儒(本院卷第114頁)、周子瑄(本院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貿然逆向行駛在單行道,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年籍及聯絡資料,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告訴人2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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