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7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176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7日某時許,在其老闆 林裕鴻 (原名: 林玉群 )位於基隆市○○街住處,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林裕鴻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裕鴻(林裕鴻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晏如蘭 、 吳冠良 、 林佑頻 、 葉姵君 、 陳仰哲 、 吳欣倫 、 曾虹翎 ,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晏如蘭、吳冠良、林佑頻、葉姵君、陳仰哲、吳欣倫、曾虹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晏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吳冠良、林佑頻、葉姵君、陳仰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約定以每個帳戶8千元之對價,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案外人林裕鴻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3個月與案外人林裕鴻使用,卻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伊並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晏如蘭(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9至10頁)、吳冠良(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30至31頁)、林佑頻(基隆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35至36頁)、葉姵君(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39頁)、陳仰哲(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欣倫(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7頁)、曾虹翎(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60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晏如蘭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1
8頁)、告訴人吳冠良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32頁)、告訴人林佑頻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37頁)、告訴人葉姵君匯款之存摺內頁(基隆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40頁)、告訴人陳仰哲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
6號卷第44頁)、被害人吳欣倫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8頁)、被害人曾虹翎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6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55080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36至39頁、第56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6073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82至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0057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58至59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7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54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再參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案外人林裕鴻使用時,業已知悉雙方係約定以有償之方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徵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徒執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與其老闆使用而並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置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此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
1萬6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一│晏如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7時48分許,││││以電話向晏如蘭佯稱其為朵璽網路賣家,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晏如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29,9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元)至陳建華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二│吳冠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吳冠良佯稱其為大人天國網路賣家,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冠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58分││││許,匯款29,982元、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時38分許、8時59分許,匯款29,982元、3萬││││元)至陳建華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26,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許,匯款27,000元)至陳建華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三│林佑頻│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林佑頻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佑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時38分許),匯款23,456元至陳建華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陳建華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四│葉姵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6時18分許,││││以電話向葉姵君佯稱美髮網客服人員,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葉姵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27,028元至││││陳建華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五│陳仰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以電話向陳仰哲佯稱其在大人天國網站上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仰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15││││,123元至陳建華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六│吳欣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8時29分許,││││以電話向吳欣倫佯稱其在放心租網站上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欣倫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19,9││││87元至陳建華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七│曾虹翎│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以電話向曾虹翎佯稱其在 橙姑娘 網路購物平台上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虹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建華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