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蕭晏筑 法定代理人 廖怡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江昊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小莉 被告 王家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佩詒 被告 陳韋志
蕭魁蕭勝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董彩慧 被告 謝銘霖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耀輝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勝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銘霖、陳韋志、 蕭魁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銘霖、謝耀輝、黃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被告謝銘霖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耀輝、黃玉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第二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第三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勝宏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被告江昊軒、王家駿共同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江昊軒、王家駿、 蕭閔鴻 、蕭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5,3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銘霖、 蕭啟蔚 、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與被告蕭閔鴻、蕭啟蔚於民國104年2月5日成立和解,而於翌日具狀撤回上開二人之起訴(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14、15頁),另於104年10月29日追加被告謝銘霖之法定代理人謝耀輝、黃玉英為被告,又於105年6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5,3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耀輝、黃玉英應就第二項金額及利息與被告謝銘霖連帶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陳韋志、蕭魁升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5,3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耀輝、黃玉英應就前項金額、利息,與被告謝銘霖連帶給付;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害人 蕭義忠 (下稱被害人)與被告蕭勝宏因毒品買賣資金
借貸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蕭勝宏對於被害人遲遲無法償還債務,而對被害人甚為不滿,遂於103年8月12日19時許經雙方當事人當面對質談判,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蕭勝宏竟起糾眾教訓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王家駿、蕭閔鴻、江昊軒、蕭啟蔚,而被告王家駿、江昊軒再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嗣被告等人至清潔隊廣場團圍並質問被害人,被告蕭勝宏、王家駿、蕭閔鴻竟因不滿意被害人之回答內容,而將原先傷害故意升高為殺人故意,並分別以鋁棒、劍型木棍共同歐打被害人,甚至多次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又被告江昊軒亦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而中途加入,更以電擊棒及劍型木棍,電擊,與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同時被告謝銘霖、蕭啟蔚、陳韋志、蕭魁升亦基於傷害故意而持續徒手或持棍棒歐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前額部1.5×1公分擦傷2處、正中頂骨部11×8公分挫傷、…硬腦膜下出血4×4公分、右顳骨線狀骨折2處、頭皮廣泛性血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更引起中樞神經衰弱而不治死亡,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76號起訴書可稽。
㈡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共同殺害被害人致其死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765,303元之共同侵權賠償責任,析之如下:
⒈扶養費用765,303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主觀基於共同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聯絡,客觀分別以鋁棒、劍型木棍、電擊棒實施歐打與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身體之行為,亦即前述被告三人故意共同殺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不法行為,使年僅10歲之原告(即無謀生能力之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法受到被害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扶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扶養等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其法定扶養費用。
⑵原告00年0月00日生,而被害人(即原告之父)103年8月
14日亡故時,原告為10.33歲,至20歲成年尚有9.66年,又9.66年法定扶養費用,以10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857元為計算標準,並經父母2人共同負擔,從而被害人應負擔之前述扶養費總計為765,303元【計算式:每月15,857元×12個月×8.000000000(0.66 霍夫曼 係數)÷2=765303.1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被害人於103年8月14日遭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故意殺害死亡,致年僅10歲之原告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更令原告悲痛欲絕,又原告雖認知被害人已死亡,卻無法抑制思念父親的心情,依然每日朝思暮想、引頸期盼父親來探望她,卻始終無法見到,因而終日食不下嚥、以淚洗面,足見原告之精神飽受折磨已逾原告10歲身心所能承受之範圍,此外原告本可在被害人的保護教養下溫馨成長,現卻因被害人死亡而再也無法受父親疼愛與教導,不僅使原告成長過程易遭同儕「你是沒有父親的孩子」等童言童語傷害,致生心理陰影,更使原告有認知障礙及人格扭曲之虞,由此足認原告精神確實承受鉅大痛苦。
㈢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侵
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之共同侵權賠償責任;被告謝耀輝、黃玉英則應與被告謝銘霖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析之如下:
⒈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與被告王家駿、江昊軒為傷害
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傷害罪之行為,亦即前述被告三人故意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足認故意違反善良風俗與刑法,並因而致被害人身體受有損害,業如前所述;更因而侵害原告基於身分法益所生受保護教養權與親情倫理生活上受扶持之利益,並造成原告鉅大之精神痛苦,足認符合情節重大要件,是原告爰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請求應連帶負擔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謝銘霖00年0月00日生,雖現已成年,然其行為時未滿
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謝耀輝、黃玉英乃被告謝銘霖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謝耀輝、黃玉英應與被告謝銘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謝銘霖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本件關於被告謝銘霖與其餘被告間,是否有對死者蕭義忠具
備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謝銘霖係因被告王家駿要求開車同去被害人住處而一起到場,分別據證人即被告江昊軒、王家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依渠等聚眾方式及聯絡情形觀之,渠等亦可能各自又聯絡他人到場,鬥毆之人顯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又證人即被告江昊軒、王家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被告陳韋志、蕭啟蔚、謝銘霖均僅在場,均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且上開監視錄影攝錄畫面,亦僅見被告陳韋志、蕭啟蔚、謝銘霖在場跟隨被害人及其他被告移動之情形,並無動手之畫面,此據本院勘驗明確已如上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韋志、蕭啟蔚、謝銘霖有何毆打、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韋志、蕭啟蔚、謝銘霖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閔鴻、蕭魁升及未到案之蕭勝宏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在場並分擔部分行為,自無從論為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陳韋志、蕭啟蔚、謝銘霖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云云,尚有誤會」等語。是本件被告謝銘霖既未實施加害蕭義忠之傷害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傷害蕭義忠之犯意聯絡,亦不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是本件被害人蕭義忠被毆致死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謝銘霖在現場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謝銘霖單純僅在現場之行為,絕無發生蕭義忠死亡結果之可能,是被告謝銘霖在現場之事實與被害人蕭義忠被毆致死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與其餘被告之行為間,亦無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自難遽令被告謝銘霖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銘霖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內容部分之意見:⑴有關扶養費
用765,303元之計算方式,被告並無意見;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則顯然過高,敬請鈞院斟酌本件鬥毆事件之發生原因等情,不予准許。
惟被告現為職業軍人,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
⒊又本件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事實,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改判,以被告謝銘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謝銘霖與其餘被告間有對死者蕭義忠具備傷害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被告謝銘霖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是本件被告謝銘霖既未實施加害蕭義忠之傷害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並不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是本件被害人蕭義忠被毆致死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謝銘霖在現場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謝銘霖單純僅在現場之行為,絕無發生蕭義忠死亡結果之可能,是被告謝銘霖在現場之事實與被害人蕭義忠被毆致死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遽令被告謝銘霖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銘霖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銘霖與被害人蕭義忠之死亡間,既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銘霖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蕭魁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具狀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以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乙節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固有一次之踹腳行為,然而依被害人之法醫鑑定報告書第3、4頁記載之被害人外傷證據抑或第6頁之傷勢分析,皆非被告之一次踹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而致原告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進而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蕭晏筑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蕭魁升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為田中鎮中低收
入戶家庭,此有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在被告涉犯本案以前,雙手受過重傷,左手呈殘廢狀態,申請殘障手冊在案,所剩右手僅能從事簡單事物,無法提拿重物,致失業至今,無任何工作收入可言,是全家目前僅靠父親每個月2萬餘元維持家計,故被告之經濟狀況相當窘困。再者,就被告加害程度,與其他同案被告行為相較以觀,顯屬輕微,更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蕭晏筑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就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加害程度等情,原告 簫晏筑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洵屬過高至極,顯非被告可承擔之範圍,故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節為適當之精神慰撫金,方符公允。
⒊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蕭魁升與其他同案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由於同案被告江昊軒、蕭閔鴻、蕭啟蔚等3人已分別與原告蕭晏筑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完畢,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蕭魁升主張就同案被告江昊軒、蕭閔鴻及蕭啟蔚已清償部分,同免其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踹腳行為要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身體之
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蕭魁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
㈢被告陳韋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具狀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以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並無理由:
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以觀,被告陳韋志主觀上至多僅有在場助勢犯意,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閔鴻等人有任何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遑論被告 陳韋志之 在場行為與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蕭晏筑主張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王家駿、江昊軒有故意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傷害罪之行為,有故意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云云,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查被告陳韋志技職畢業,涉犯本案以前,從事「臨時工」,
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曾發生嚴重車禍,身受重傷昏迷,緊急接受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數天,接受2次頭骨及1次顳骨等重大手術,於103年11月11日最後一次進行因顱骨缺損之頭骨修補手術後,被告陳韋志無法劇烈活動,更無法從事「臨時工」等較粗重工作,是被告陳韋志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復無任何資產,故被告陳韋志與無工作之母親均仰賴父親做粗工之每月2萬元唯一收入生活,家庭經濟窘困。惟被告陳韋志願意賠償1萬元。查原告蕭晏筑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遠遠超過被告陳韋志可承擔範圍,故而,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情為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公允。
⒊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陳韋志與其他同案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由於同案被告江昊軒、蕭閔鴻、蕭啟蔚等3人已分別與原告蕭晏筑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完畢,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陳韋志主張就同案被告江昊軒、蕭閔鴻及蕭啟蔚已清償部分,同免其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韋志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在場助勢之犯行,然如上說明,倘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由遽令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被告之在場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
㈣被告江昊軒、王家駿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到場均陳稱:願意與原告談和解等語。
㈤被告蕭勝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到場陳稱:
怎麼會女兒現在又來要賠償,我只跟死者的母親和解而已。原告法定代理人是被害者的前妻,而且小孩的監護權也不在被害人那裡,我不曉得原告有何權利可以提損害賠償。我現在被關,對方要的是錢,我家境不好,沒有辦法處理。我的刑案部分有上訴最高法院等語。
㈥被告謝耀輝、黃玉英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生之刑事訴訟(除被告蕭勝宏部分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後,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撤銷改判,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蕭勝宏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經上訴,分別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依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蕭勝宏獲知蕭義忠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後,即示意王家駿前去上述地點找蕭義忠,要王家駿和蕭義忠2人就債務問題當面對質談判。王家駿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乘坐友人謝銘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蕭義忠上址住處,蕭勝宏嗣撥打王家駿電話詢問雙方談判情形,王家駿便將電話交由蕭義忠接聽,蕭勝宏於電話中與蕭義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蕭勝宏乃萌生聚集多數人一起教訓傷害蕭義忠之犯意,先指示王家駿將蕭義忠帶出,載至彰化縣○○鎮○○路清潔隊前廣場。王家駿遂要求當時在場之謝銘霖及蕭義忠友人 陳文鴻林岳陞 一同前往,並要陳文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家駿本人、蕭義忠、林岳陞與謝銘霖一同前去。蕭勝宏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打電話要蕭閔鴻至其住處會合,蕭閔鴻與蕭勝宏會合後,由蕭勝宏攜帶鋁製球棒2、3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閔鴻前去彰化田中鎮清潔隊前廣場。蕭勝宏復以電話聯絡江昊軒,表示有緊急之事、吵架需要支援,要江昊軒過去會合等語,江昊軒亦予以應允;蕭勝宏又以電話聯絡蕭蔚,表示有事要伊一同去『支援打架』等語,蕭蔚亦允諾前往支援。另江昊軒接聽電話後向同車之朋友蕭魁升、陳韋志表明要去吵架,蕭魁升、 陳韋志均 允諾前往。江昊軒又認原已備妥放在車上之劍型木棍、西瓜刀不足應付互毆,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魁升、 陳韋志先 一同前往某不詳加油站,向某不知情之不詳身分友人借得電擊棒1支後,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中南陸橋旁與蕭勝宏會合,再跟隨蕭勝宏所駕駛附載蕭閔鴻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清潔隊。嗣蕭蔚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清潔隊前廣場不久,王家駿亦乘坐陳文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帶同謝銘霖、蕭義忠及林岳陞抵達現場,約此同時,蕭勝宏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蕭閔鴻到達該處。蕭勝宏等人先是喝令蕭義忠下車並團圍質問之,旋因不滿意蕭義忠回答內容,蕭勝宏、王家駿及蕭閔鴻為教訓蕭義忠,雖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如持續以鋁棒等鈍器予以重擊而嚴重傷及頭部,極易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之死亡結果,而以為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蕭閔鴻持鋁棒,在上開清潔隊前廣場多次猛力朝蕭義忠之頭部或身體方向毆擊,因蕭義忠閃躲及出手阻擋,故僅打到手臂及肩膀等部位,而未擊中頭部,復由蕭勝宏持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蕭義忠之頭部及身體,江昊軒駕車搭載蕭魁升、陳韋志抵達上開地點後,目睹蕭義忠因遭蕭勝宏等人猛烈打擊,情急往一旁司令台方向逃逸,蕭勝宏、蕭閔鴻均自後追趕,江昊軒亦持電擊棒一起追逐,嗣蕭義忠於逃跑時跌倒在地,蕭魁升乃用腳踹蕭義忠1下,其後蕭義忠跌倒在司令台前,遭王家駿等人圍住,蕭勝宏即自後架住蕭義忠之肩頸拖行壓制使之動彈不得,江昊軒則以電擊棒電擊蕭義忠之頭部(因時間短暫而未有電擊傷),復在蕭義忠閃躲時,持電擊棒毆打蕭義忠之頭部,嗣江昊軒因人體導電而電擊到自己及蕭勝宏,乃放棄電擊,旋即轉身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取出劍型木棍,與王家駿持鋁棒,共同多次毆打蕭義忠之頭部、身體部位,陳韋志、蕭蔚、謝銘霖等人雖無動手毆打蕭義忠,但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環繞在側,以壯大聲勢,此際王家駿並從江昊軒後方取走江昊軒手持之劍型木棍,多次猛擊蕭義忠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並命令蕭義忠跪下,蕭勝宏見蕭義忠沒有跪下,即持劍型木棍朝蕭義忠猛擊,其間江昊軒、蕭閔鴻、蕭勝宏、王家駿亦分別以腳踹踢蕭義忠,蕭義忠因不堪上開持續毆擊及踹踢,遂當場不支倒地。蕭勝宏見狀,乃示意江昊軒等人離開現場。而在蕭勝宏欲離去之際,見蕭義忠起身撲打路過之車輛窗戶求救,竟一時怒氣難消,隨即追上將蕭義忠拉扯下來,在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如以鋁棒之鈍器用力重擊,將傷及頭部而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之死亡結果,卻仍獨自基於縱使致蕭義忠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鋁棒以雙手高舉過肩、由上往下猛擊之方式,接續4次重擊蕭義忠之頭部,終致蕭義忠倒地不起,蕭勝宏見手中之鋁棒已打到嚴重彎曲,且蕭義忠亦已奄奄一息始罷手,蕭勝宏乃於低頭察看倒地之蕭義忠的狀況後,亦與江昊軒、蕭閔鴻、陳韋志、蕭魁升、王家駿、謝銘霖等人相繼駕車搭載離去。蕭義忠因遭蕭勝宏等人分持鋁棒、劍型木棍、電擊棒等質地堅硬兇器持續猛擊,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前額部1.5x1公分擦傷2處、正中頂骨部11x8公分挫傷、左耳前後部擦傷、右頭後枕部5x3公分擦傷、右後外頸部3x2公分擦傷、右肩胛上部10x9公分瘀傷、右肩部2x2公分挫傷、左前臂前部3x3公分擦傷、左肘後部10x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後部2x2公分挫傷、左手背部6x6公分挫瘀傷、左手大拇指瘀傷、左膝前部12x8公分挫瘀傷、右膝前部、右小腿前部25x9公分挫瘀傷、左足背部7x7公分瘀傷、右足背部19x8公分瘀傷、右上臂後上部14x9公分瘀傷、右上臂後下部1公分長裂傷、右手背部8x8公分瘀傷、硬腦膜下出血4x4公分、右顳骨線狀骨折2處、頭皮廣泛性血腫等傷害。嗣警方接獲通報後趕往現場,只見蕭義忠倒臥血泊中,蕭勝宏等人則已逃逸無蹤,蕭義忠雖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遭鈍器毆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不治死亡」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事實既已經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負傷害被害人
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負傷害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耀輝、黃玉英並應與被告謝銘霖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昊軒、王家駿不法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其死亡;被告蕭勝宏則於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並致其於死之意思聯絡,為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後,另獨自升高其不法意思,而為殺人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既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即為本院認定如上之侵權行為事實),雖因被告蕭勝宏於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等人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意後,另單獨升高犯意而為殺人行為,而論被告蕭勝宏應單獨成立普通殺人罪,而非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等人成立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惟此係刑事上因故意殺人、傷害致死有不同之評價所致;於民事上,並未因故意、過失而異其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3人既均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主觀上有故意,或可預見而有過失,客觀上並均有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於評價上自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蕭勝宏上開關於不知道原告有何權利可以主張、原告之監護權不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等陳述,均無足採。以下即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后:
⒈扶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用共765,303元,而此一數額為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蕭勝宏雖陳述如上,惟就其陳述內容,並未爭執此部分數額,是尚無本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負765,303元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害人即其父死亡時未滿十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目前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3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50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江昊軒、王家駿共同不法傷害被害人
,致其死亡,被告蕭勝宏則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基於共同不法傷害致死之意思聯絡,而為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後,另單獨升高其不法意思,而為殺人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致被害人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撫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給付撫養費用765,303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負傷害被害人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耀輝、黃玉英並應與被告謝銘霖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請求金額1,500,000元則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可資參照。
⒊準此,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只需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⒋經查,本件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係與上開被告江昊
軒、王家駿、蕭勝宏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傷害行為,被害人並因此死亡,已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其中被告蕭魁升於該傷害犯行中參與之部分,係以踹一腳之方式為之,被告謝銘霖、陳韋志則係環繞在側,以壯大聲勢;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雖主張其等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客觀上並不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與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3人既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雖尚難認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其等既係因上開傷害之意思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可認為係以積極之行為,對上開實際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之其餘被告予以助力,而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屬之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上開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上開所辯與本件被害人傷害、傷害致死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要無足採。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傷勢使被害人旋即宣告不治死亡,不可謂不重,於受有傷害結果致死亡之期間,原告身為被害人子女,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上開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⒌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害人即其父受傷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被害人畢竟於受傷後未及2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無關),期間不長,又被告陳韋志、蕭魁升名下並無財產,被告謝銘霖則有共計434,620元之薪資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上開被告所稱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3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銘霖於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成立共同傷害罪,已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時無識別能力,是被告謝耀輝、黃玉英就上開被告謝銘霖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身分法益因此受侵害,情節重大而主張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謝銘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追加起訴狀聲明第三項固載明:被告謝耀輝、黃玉英應就第二項金額及利息,與被告謝銘霖連帶給付,惟本院認為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謝耀輝、黃玉英等5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乃數債務人間基於民法第185條,或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之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原告所受損害120,000元之同一內容為給付,並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任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從而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謝耀輝、黃玉英等5人就其等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此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連帶債務尚屬有別,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謝耀輝、黃玉英等5人,其中任一被告若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此為避免原告日後求償有重複受償之虞,附此敘明。
⒎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韋志、蕭魁升均主張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即刑事部分之同案共同被告蕭閔鴻、蕭啟蔚(原亦為本件被告,惟已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已與原告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故請求就同案被告蕭閔鴻及蕭啟蔚已清償部分,同免其責。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主張略以:依被告蕭閔鴻、蕭啟蔚與原告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同案共同被告蕭閔鴻、蕭啟蔚除願意共同給付原告1,321,357元外,原告亦表示不再對被告蕭閔鴻、蕭啟蔚為任何民、刑事請求,雙方並於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仍得對其他依法應負連帶債務之人請求給付,是原告係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蕭閔鴻、蕭啟蔚表示免除債務,且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蕭閔鴻、蕭啟蔚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則被告陳韋志、蕭魁升即應就被告蕭閔鴻、蕭啟蔚於上開和解所清償之金額,何部分係清償關於「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蕭閔鴻於本件係與被告江昊軒、 王家俊 、蕭勝宏等人共同負對被害人傷害致死,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上開部分尚屬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惟被告陳韋志、蕭魁升就此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為對被告陳韋志、蕭魁升有利之認定,其等所為之此項抗辯即無足採。
⒏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銘霖、陳
韋志、蕭魁升應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被告謝銘霖、謝耀輝、黃玉英應連帶給付120,000元(即同上被告謝銘霖應與被告陳韋志、蕭魁升連帶給付之12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5日於刑事庭當庭交付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103年12月31日寄存於被告蕭勝宏之住、居所(自104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104年11月3日送達與被告謝耀輝、黃玉英,此有卷附附帶民事訴訟狀之上開被告簽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2、13頁、本院卷一第213、214頁),故應以上開繕本送達各被告時起,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從上開各該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為103年12月26日、被告蕭勝宏為104年1月10日、被告謝耀輝、黃玉英為104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265,303元;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被告謝銘霖、謝耀輝、黃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即同上被告謝銘霖應與被告陳韋志、蕭魁升連帶給付之120,000元),及自各該被告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准許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及謝銘霖、謝耀輝、黃玉英准許部分,給付金額為為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逕為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僅係提醒本院注意,無須另為准駁);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謝耀輝、黃玉英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亦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所生之訴訟費用為提解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之提解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48頁),爰命各該被告各自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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