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 林添培 訴訟代理人 朱漢坤 被告 詹茟媗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洪主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惟查,依原告所稱之內容,係陳述其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之所受傷害,較原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為重(詳後述),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變更其原本於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行經中山路2段240號前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開放性撕裂傷併左手肌腱斷裂、左手手指關節損傷、胸腿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看護費用:以一日800元,共180日,總計144,000元。
3.機車毀損:工資10,000元、零件12,400元,共計22,400元(惟此部分非屬原告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薪資損失:原告於赤鬼牛排館擔任廚師,月薪26,000元,因本件事故共計1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312,000元。
6.減少勞動力損失:1,451,084元。㈢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10%之過失比例,依此比例計算後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上開1至6之總金額3,029,484元乘以90%,共計2,726,535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1534號簡易判決認定之「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傷」為準,原告所主張上開超出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部分,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傷害,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即與法不合。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上10時50分,則原告於案發當日後就醫之傷勢,即應以原告所提原證二,於同年12月1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本件刑事庭上開判決認定之傷勢為準。至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就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340元、計程車車資25,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金額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被告爭執之。
2.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醫師曾開立「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應無請看護之必要,故爭執。
3.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為單親媽媽,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4.薪資損失: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1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僅於就其醫囑關於宜休養3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失不爭執,逾此範圍,則爭執之。
5.減少勞動力損失:此部分原告未舉證,爭執之。㈢另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3成之過失,此部分主張與有過失,而扣除應賠償金額。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被告有上開過失,而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有過失,及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傷」部分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本件所受傷害應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本件所得主張之傷害,應以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範圍為限: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
2.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生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傷」,此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今原告於本件始主張除上開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之傷害外,另有「左手開放性撕裂傷併左手肌腱斷裂、左手手指關節損傷、胸腿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勢,則由於原告於本件始主張之此部分傷害,並非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則衡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之傷害,本無從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且縱令本件已由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亦有其適用,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是否有此部分傷害結果之事實。況依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傷勢,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就醫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16日、22日;同年月15日、29日;同年10月15日、29日、11月12日、27日、12月11日、30日、105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距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10月8日,至少均已隔一週之久,則原告所稱之上開(未經本院刑事庭上開簡易判決認定之)傷害結果,是否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既有所爭執,則基於一般舉證責任法則,自亦無從採認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傷害,應以本院刑事庭認定之「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傷」為準,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傷害,尚無從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迴車前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傷」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就醫療費用之1,340元、計程車車資25,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金額,應可認定。至其餘醫療費用,由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害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為廣,而原告又未能就何部分單據,係用於上開本院已認定之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為舉證,而被告就超出1,34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既已為爭執,則尚難僅就原告所提單據,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看護費用:原告就此僅泛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有看護事實存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本院認定之傷勢,未提出如醫師曾開立「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上開本院認定之傷害,確實有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照顧之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則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請求看護費用一節,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其受傷部分之臉部部分,對其容貌造成影響非小,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係外國人士;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名下財產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有被告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取之被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9、100頁)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就原告所主張之3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頁),共計78,000元(26,000*3),被告就此既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金額應可認定。至原告超出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之主張,由於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事故,而有超出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其請求超出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一節,即屬無據。
5.減少勞動力損失:依上開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就此全未舉證,有何因此種傷害而導致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詢問兩造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原告亦表示:除已提出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開舉證法則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54,8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0元+交通費25,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薪資損失78,000元=254,840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上開迴轉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於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上開關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所提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3.至本件兩造間就此部分有爭執者,係過失比例之問題,就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則有迴轉時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未注意,且雙方行車路權歸屬係在原告之直行車方向等情節,足見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03,872元(計算式:254,840元×80%=203,872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向被告主張203,872元之損
害賠償,與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203,872元,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72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