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鳳、 鄭郁蓁 、 陳龍吉 、 田榮樂 、 張德文 、 李金城 (鄭郁蓁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6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德安宮」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張玉鳳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胡牌者可向其餘參與賭玩者各贏取新臺幣(下同)40元,如中花則各再多贏取10元。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3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70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玉鳳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鄭郁蓁、陳龍吉、田榮樂、張德文、李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5張(偵查卷第30頁)。
㈣四色牌3副、賭資7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殊不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賭博之賭注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四色牌3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
資7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