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春英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春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春英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6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酌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5日│104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931號│偵字第95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事實審││276號│411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6月2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判決││276號│411號│││├────┼──────────┼──────────┼──────────┤││判決│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