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陳耀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有1次酒駕前科,顯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撞護欄肇事,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拖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4、2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被告陳耀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04年5月3日21時許,在基隆市○○街友人工寮處飲用高梁酒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之山海關社區內斜坡時,自撞護欄,警據報到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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