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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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6號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間擔任高雄縣梓官鄉鄉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95年
5月26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配偶 蕭陳素蓁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1筆(面積:423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農地貸款債務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11月5日(97)院台申財罰字第09718087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97年10月1日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9項將「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修正為「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故原告雖曾任民代,但仍於95年3月初任梓官鄉鄉長時,方為第1次財產申報,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欠缺概念,不知配偶之財產亦需由原告申報,且上任初期政務繁忙,行政工作委由主任秘書 盧義光 執行,本件財產申報亦請盧義光彙整、雇員 黃淑婷 繕打,因不諳法令及申報程序,才未將配偶財產一併申報,非投機取巧,故意隱匿財產;原告漏報配偶之財產與債務,雖違反據實申報之義務,但原告主觀上並無預見申報不實之發生,欠缺故意之認知要素與決意要素,僅係過失行為,依法應免受行政處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95年3月1日擔任高雄縣梓官鄉鄉長,並於同年5
月26日向被告為本件就職申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原告申報時即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原處分依據,合先敘明。
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4條第1
款規定,原告有向被告申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財產之義務。原告雖稱其首次以鄉長身分辦理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欠缺概念云云,然本件處分並未適用97年施行之公職人財產申報法,已如前述,況所稱前揭法令之修正,並未改變申報人配偶財產應一併申報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不知法令規定,所訴理由,並非可採。
㈢原告申報不實部分為其配偶蕭陳素蓁所有坐落高雄縣○○
鎮○○○段○○○○○號土地1筆(面積:423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農地貸款債務1筆,金額5,500,000元,為原告所是認,其僅訴稱本件財產申報表係委由主任秘書盧義光彙整、雇用人員黃淑婷繕打, 惟渠 等係受原告指示所為,為原告手足之延伸,仍應視為原告所為申報行為。況原告財產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僅有原告本人最為清楚,他人實無從知悉其實際之財產狀況,縱由他人代為彙整、繕打財產申報內容甚為盡責,亦無從解免原告未盡申報義務之責。
㈣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項申報日,其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所有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為前揭本法所明定。原告於財產申報時本應詳閱並了解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確實查證,以利正確申報並逐項詳實填載,尚不得以不諳法令為由,而免除應誠實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況且,原告未申報配偶之財產為面積高達423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500,000元之債務財產項目均屬鉅大,顯然原告並未善盡查證義務並依相關財產申報法令據實申報,主觀上顯已預見其行為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申報不實」之可能性,此等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難謂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故原告辯稱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實非可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依法選舉產
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行為時(即84年7月14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第6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5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房屋。」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5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㈡依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
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㈢查原告95年間擔任高雄縣梓官鄉鄉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95年5月26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配偶蕭陳素蓁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1筆(面積:423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農地貸款債務1筆,金額5,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告配偶蕭陳素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謄本附表及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放)款附表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原告依法
既負有申報財產義務,本應於申報前詳閱並了解相關法令之規定,按規定逐項詳實填載,為正確之申報,且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包含土地、房屋及金額在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或投資,復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5條、第19條所明定,原告亦難諉為不知,然依原告所稱其不知配偶財產亦需申報乙語,足知原告係在未詳閱並了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即率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況下,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有漏報、溢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依首揭說明,實難認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云云,洵非可取。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係初次申報財產,不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尚不足據為免責之事由。再本件財產申報既係由原告具名向被告提出,其內容不實,自應由原告負申報不實之責,故原告之財產申報書縱係由他人代為彙整、繕打,亦無從解免原告申報不實之責,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按原告漏報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債務計算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依被告91年4月9日第3屆第39次會議通過之「財產申報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不為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案件罰鍰額度標準表」,處原告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並考量原告漏報情節,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