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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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在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永在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役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4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IR-081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縣○○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縣○○道0段000號前,從快車道欲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沿縣○○道0段○○道000000000000號碼617-MFT號機車搭載 高偉傑 行經該處,吳永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 簡憲魁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簡憲魁受有手肘、前臂擦傷,膝蓋擦傷等傷害;高偉傑則受有雙肘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吳永在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照顧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員受理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憲魁、高偉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簡憲魁、高偉傑證述明確,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調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告訴人簡憲魁所受傷勢為手肘、前臂擦傷、膝蓋擦傷,告訴人高偉傑所受傷勢為雙肘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役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予處理而逕行逃逸,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