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陳再享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鄭進添
林康燕 康接旺 石 康花 江邁 康火桐 康金壽 康政義 康松壽 游有土 李建通 李來好 李麗美 李麗梅 黃龍泉 黃春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婷 被告 黃玉山
黃朝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康阿完 被告 黃惠民
黃春旗 黃火龍 黃春福 黃秀蘭 王 黃阿樣 游麗虹 游麗卿 游麗真 游麗惠 游建和 游建旺 林阿桂 康有亮 陸惟道 陸惟智 陸惟揚 林康里 康有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朝成 被告 康朝章
康 朝貴 沈木來 沈和 林 沈阿琴 沈三期 沈居萬 沈萬居 康泰山 康泰蟾 汪康玉瓶 宋康白雪 康月娥 康月霞 (除被告鄭進添外,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康紅番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康燕、康接旺、 石康花 、江邁、康火桐、康金壽、康政義、康松壽、游有土、李建通、李來好、李麗美、李麗梅、黃龍泉、黃春結、黃玉山、黃朝宗、黃康阿完、黃惠民、黃春旗、黃火龍、黃春福、黃秀蘭、 王黃阿樣 、游麗虹、游麗卿、游麗真、游麗惠、游建和、游建旺、林阿桂、康有亮、陸惟道、陸惟智、陸惟揚、林康里、康有登、康朝章、 康朝貴 、沈木來、沈和、 林沈阿琴 、沈三期、沈居萬、沈萬居、康泰山、康泰蟾、汪康玉瓶、宋康白雪、康月娥、康月霞應就其被繼承人康紅番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七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康燕、康接旺、石康花、江邁、康火桐、康金壽、康政義、康松壽、游有土、李建通、李來好、李麗美、李麗梅、黃龍泉、黃春結、黃玉山、黃朝宗、黃康阿完、黃惠民、黃春旗、黃火龍、黃春福、黃秀蘭、王黃阿樣、游麗虹、游麗卿、游麗真、游麗惠、游建和、游建旺、林阿桂、康有亮、陸惟道、陸惟智、陸惟揚、林康里、康有登、康朝章、康朝貴、沈木來、沈和、林沈阿琴、沈三期、沈居萬、沈萬居、康泰山、康泰蟾、汪康玉瓶、宋康白雪、康月娥、康月霞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進添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二,被告鄭進添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康燕、康接旺、石康花、江邁、康火桐、康金壽、康政義、康松壽、游有土、李建通、李來好、李麗美、李麗梅、黃龍泉、黃春結、黃玉山、黃朝宗、黃康阿完、黃惠民、黃春旗、黃火龍、黃春福、黃秀蘭、王黃阿樣、游麗虹、游麗卿、游麗真、游麗惠、游建和、游建旺、林阿桂、康有亮、陸惟道、陸惟智、陸惟揚、林康里、康有登、康朝章、康朝貴、沈木來、沈和、林沈阿琴、沈三期、沈居萬、沈萬居、康泰山、康泰蟾、汪康玉瓶、宋康白雪、康月娥、康月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進添、林康燕、康接旺、石康花、江邁、康火桐、康金壽、康政義、康松壽、游有土、李建通、李來好、李麗美、李麗梅、黃龍泉、黃惠民、黃春福、黃秀蘭、王黃阿樣、游麗虹、游麗卿、游麗真、游麗惠、游建和、游建旺、林阿桂、康有亮、陸惟智、陸惟揚、林康里、康朝章、康朝貴、沈木來、沈和、林沈阿琴、沈三期、沈居萬、沈萬居、康泰山、康泰蟾、汪康玉瓶、宋康白雪、康月娥、康月霞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6752.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之2,被告鄭進添6分之1,訴外人康紅番6分之3,而康紅番業已於民國41年2月6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康燕、康接旺、石康花、江邁、康火桐、康金壽、康政義、康松壽、游有土、李建通、李來好、李麗美、李麗梅、黃龍泉、黃春結、黃玉山、黃朝宗、黃康阿完、黃惠民、黃春旗、黃火龍、黃春福、黃秀蘭、王黃阿樣、游麗虹、游麗卿、游麗真、游麗惠、游建和、游建旺、林阿桂、康有亮、陸惟道、陸惟智、陸惟揚、林康里、康有登、康朝章、康朝貴、沈木來、沈和、林沈阿琴、沈三期、沈居萬、沈萬居、康泰山、康泰蟾、汪康玉瓶、宋康白雪、康月娥、康月霞,然該等繼承人迄未就所繼承康紅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能依法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康紅番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中康紅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然因本件被告多達數十人,以致原告持前案判決至 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時,經核對發現漏未列被告陸惟道等15人,致確定系爭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而為無效判決,原告不得不另行提起本訴。又如附圖所示C部分,毗鄰原告同段222地號土地,因此原告分歸C部分可增進土地利益價值;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A部分土地則現分別由被告鄭進添等人使用中,致原告提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乃係最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及最大利益,為使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進添: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康有登:本件被告現有52名,顯無因分割土地而有受益,唯獨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真正受益乃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可得獨立所有權,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狀況,並未實際獲益,卻要共同分擔此次訴訟費用,豈為公平之理,原告為獨自利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區○道路,非前案判決所提到的道路是鄰地通行所鋪設,該條道路已存在至今至少已有五代,乃眾人得通行之既成道路,且多年來由鎮公所鋪設維護,故雖對分割方法沒有特別主張,但該道路必須要繼續維持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春旗則以:伊並沒有賣土地,為何原告會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買地的錢伊沒有分到等語。
㈣、被告黃康阿完、黃春結、黃玉山、黃朝宗、陸惟道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林康燕、康接旺、石康花、江邁、康火桐、康金壽、康政義、康松壽、游有土、李建通、李來好、李麗美、李麗梅、黃龍泉、黃惠民、黃春福、黃秀蘭、王黃阿樣、游麗虹、游麗卿、游麗真、游麗惠、游建和、游建旺、林阿桂、康有亮、陸惟智、陸惟揚、林康里、康朝章、康朝貴、沈木來、沈和、林沈阿琴、沈三期、沈居萬、沈萬居、康泰山、康泰蟾、汪康玉瓶、宋康白雪、康月娥、康月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前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有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康紅番於41年2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告林康燕、康接旺、石康花、江邁、康火桐、康金壽、康政義、康松壽、游有土、李建通、李來好、李麗美、李麗梅、黃龍泉、黃春結、黃玉山、黃朝宗、黃康阿完、黃惠民、黃春旗、黃火龍、黃春福、黃秀蘭、王黃阿樣、游麗虹、游麗卿、游麗真、游麗惠、游建和、游建旺、林阿桂、康有亮、陸惟道、陸惟智、陸惟揚、林康里、康有登、康朝章、康朝貴、沈木來、沈和、林沈阿琴、沈三期、沈居萬、沈萬居、康泰山、康泰蟾、汪康玉瓶、宋康白雪、康月娥、康月霞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康紅番之繼承系統表與全戶除戶之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及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上開被告迄今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康紅番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得一併請求該等被告就被繼承人康紅番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胥在於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地上建物存在,左側有原告堆放之水泥涵洞數十個,右側則有菜園(原告稱為被告康朝貴所種)、蓮霧樹(原告稱為第三人 康有財 所種)、柚子樹(原告稱為被告康有登所種)、竹筍(原告稱為被告康有亮所種),並有鋪設水泥之產業道路,據原告表示為鄰地地主過路通行所鋪設(被告康有登則表示係供通行數十年而為鎮公所舖設之既有道路),其餘部分則為雜木林及草地,附近多為農業利用,無明顯商業活動之事實,此有前案102年11月12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本院於該案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照原告之指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卷可參。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相對位置,而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而予以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76.3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康燕、康接旺、石康花、江邁、康火桐、康金壽、康政義、康松壽、游有土、李建通、李來好、李麗美、李麗梅、游麗虹、游麗卿、游麗真、游麗惠、游建和、游建旺、林阿桂、康有亮、康有登、康朝章、康朝貴、沈木來、沈和、林沈阿琴、沈三期、沈居萬、沈萬居、康泰山、康泰蟾、汪康玉瓶、宋康白雪、康月娥、康月霞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25.4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鄭進添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0.88平方公尺,則分歸由原告取得之方式分割。一則均係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土地面積,二則使應有部分較大之原告(2/6)及被告鄭進添(1/6)各分得單獨有所有權部分土地而得善予利用,而為康紅番之繼承人之被告則因達51人之眾,考慮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利於利用或處分而予維持共有,雖未能原物分予各該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然以其等均互有親族情誼關係,應可商得就分得土地之適當使用或處分方式。故以此方式分割,應已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日後利用或處分之經濟效用,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康有登所陳以如附圖○○○區○○道路,為已存在至少五代之供眾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於分割後亦應保持其通行乙節,因如該道路確屬經依法列管之既成道路,本即應由主管機關維護並保持為眾人得通行之狀態,並不會因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而有影響,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告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