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表人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2月10日103年度救字第79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雖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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