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
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14日15時35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4年1月14日15時35分許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曉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4年1月10日22時許,伊去朋友「婉君」的租屋處,「婉君」在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施用,伊待了約2個小時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4日15時35分許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為920、1045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可知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500ng/ml,顯已高於檢驗之閾值。而按施用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再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在案,故被告於104年1月14日15時35分採尿之尿液中毒品濃度既已逾上開閾值,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函示:「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查被告尿液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455ng/ml,已大於檢查之閾值500ng/ml,更遠遠超出於2000ng/m
l,更可知被告所辯稱其係因在同室內吸入二手煙所導致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云云,實不足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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