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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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受雇於泓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嘉朴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與太保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龔顯 在騎乘腳踏車沿太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該路口,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前開大貨車左前側車頭撞及龔顯在所騎乘之腳踏車車身,造成龔顯在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 陳景崧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致被害人龔顯在受撞擊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腦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四幀及相驗結果報告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七八號卷內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擔任泓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派出所出具之附件一紙存卷可考,核與被告供稱伊於肇事後報案等語相符,是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所生侵害生命法益危害重大,惟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二百萬元,此有調解書、陳情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警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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