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又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其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於當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時,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丙○○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接受本件之裁判,而經警方測得丙○○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一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法酒醉駕車條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著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相關機關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直承不諱,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按,且由被告丙○○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觀之,被告丙○○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丙○○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又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接受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 何文生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此有該所被告自首紀錄附件在卷可稽(參警訊卷第二十五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於前開時地肇事後,即發生爭執,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互毆,另乙○○與友人甲○○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從後方抓住丙○○,再由乙○○以徒手毆打丙○○,致乙○○受有右手、右前臂、頭皮、鼻子挫傷等傷害;而丙○○亦受有左眉毛處擦傷、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肘部挫傷等傷害,因認丙○○、乙○○、甲○○亦涉犯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傷害部分互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丙○○、乙○○、甲○○,業已互相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揆之上開條文,自應就該部份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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