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某日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用打火機火烤錫箔紙而吸入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扣案可稽。又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時五十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查單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主動提出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向嘉義縣警察局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否認犯行,辯稱送驗之尿液係茶水而非其尿液云云,嗣經本院送法部調查局鑑定認為送鑑液體含人尿成分【詳該局(90)陸(四)字第九○○○六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復坦承犯行,惟仍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二八一四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