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水濱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因服用酒類(經測試為0‧七六毫克)之故,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猶故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途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九一之四號前,因欲停車購買檳榔,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弟 林政武 由後方駛至,甲○○因無法通行與黃水濱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兄弟二人於上址遭黃水濱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圍毆,因不敵對方毆打,甲○○急欲駕車離開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造成車輪輾過在場乙○○之左腳踝,致乙○○左脛腓骨遠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是被自小客車撞到的,...,是經警方告知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甲○○駕駛」,「當時我站在路旁,見一群人圍觀,然後就見自小客車向我衝來,我倒地後,前輪壓過我的腳踝,使我的腳踝碎掉」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員,對於該一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車行經上揭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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