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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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 林碧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林碧紅 被告 林錦岳
林錦芳 林佳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 林允宗 於民國97年9月13日死亡,林允宗育有林錦
岳、 林錦上 、林 錦龍 、林錦芳等4個兒子,與詹林碧紅、林碧文、 林碧鈴林碧香朱林碧玉 等5個女兒共9名子女,林錦上於林允宗死亡後不久死亡,被告林佳慶為林錦上長子,有參加協調會處理林允宗之遺產。兩造為處理林允宗之遺產,於97年10月12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8樓召開協調會,被告林錦岳於開會時宣稱已無債務扣抵遺產稅,遺產稅應由土地之一部分扣抵,證明林允宗名下無債務,卻又說林允宗除遺留有財產外,另有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如果全部繼承人要繼承遺產,也要分擔債務之9分之1,沒有只要遺產不要分擔債務之理。被告林佳慶同時分發一份由林錦芳所提供之偽造林允宗遺產明細(即惠安段779、780地號土地,林允宗僅持分3分之1,偽造成2筆土地全由林允宗持有,且與代書所提供之父親遺產清單有異),該明細列了林允宗惠安段○○區○○○區○道路及和平段等共13筆土地,總額1億0462萬7820元之遺產,而交給代書的遺產清單總額才共7127萬433元)。 林碧玲 當場說如果有實際上分得700萬元,就願意分擔9分之1債務,並準備紙筆予原告簽名承認,被告林錦岳一直催促原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才要送代書辦理。後來 林錦龍 (已死亡)進入客廳時,對著全部繼承人稱林允宗之債務不應該這樣算,應該由男性繼承人先負擔1,500萬元,剩餘之1,500萬元債務再由9個繼承人分擔,原告不解其意,看到協調紀錄中惠安段和平段有負債1,500萬元,與林允宗總遺產內惠安段759地號土地(即教練場所承租之土地)抵押債務2,760萬元(實則遺囑中員 林段 532之37、之57、之59地號土地在兆豐銀行已抵押至土地銀行,遺產明細中卻未記載已抵押,且該等債務為林錦龍所借用,原告未繼承遺產,自不必分擔債務),誤信林允宗確實留有系爭債務,5位姐妹因而陷於錯誤簽名同意9名繼承人一起分擔1,500萬元債務(原告及其餘女兒每人即須分擔1,667,000元),並於原告繼承應得之遺產中扣除應分擔之債務額,即於惠安段759地號土地等額扣抵1,667,000元給與林錦岳、林佳慶、林錦龍及林錦芳4人平分。又協調會會議紀錄第2點5位姊妹並同意對 員林段 大樓土地拋棄繼承部分,也無辦理拋棄繼承,因被告林錦芳於89年7月1日即帶林允宗到法院逼迫其預立代筆遺囑給4名兄弟,並影印遺囑給5位姊妹告知大樓父親名下3筆土地均全在4兄弟名下,女兒已無任何權利。嗣後原告清查林允宗之財產明細及3,000萬元相關借據,發現林允宗僅係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非借款人後,始發現被告所稱林允宗有3,000萬元債務,實際上係被告偽造之說詞,目的在減少原告及其餘女兒所得以分配之遺產金額,而提高被告所分配之遺產總額,被告因此受有多分配遺產之利益。
㈡被告明知系爭債務由來卻故意推卸責任,只要大樓建物1127
.2坪之權利,不要承擔建大樓及大哥貪污所貸款系爭債務全部責任義務,一起詐騙原告。林允宗於76年6月11日間出售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得款2,700萬元,並全部用以興建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0層樓建物,足足有餘建完大樓之17,267,000元之費用。林錦龍知悉林允宗有錢,向林允宗共借600萬元,及在興建過程中林允宗全權委託林錦岳監工及與建商接洽,林錦岳竟利用興建及大樓租金管理之機會中飽私囊,陸續從中侵占共800萬元之款項,造成工程經費不足。又為節省將來發生之遺產稅金,被告徵得林允宗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及大樓建物即4兄弟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抵押向兆豐銀行貸款2,700萬元,因而中山路756號之10層樓建物始得完工,華南銀行及育達補習班等即相繼租用,租金連同林允宗原本投資之自立駕駛訓練班紅利每月收入200至300萬元,且林允宗從中曾給兄弟各300萬元,無法還貸款後,自林允宗92年2月25日住院至97年9月13日死亡止,兄弟二人掌權,自林允宗住院後至106年賣掉大樓之間,大樓租金與教練場紅利扣除一切開銷後有餘款可以分期還本金,但故意不還二人分得引起姪子極不滿之情形。約88年間被告林錦芳查出林錦岳侵佔800萬元及林錦龍借得6,000萬元之事,又知道88年7月22日父母立名下所有財產全贈與10人契約書後,憤怒不平向年已88歲之林允宗要求公平分產父親大樓的3筆土地給4個兒子,並建言不可以分給5位姐姐,姐姐每個人給現金300萬元即可,伊也要500萬元及母親名下台北公寓一樓登記在林錦芳及林錦龍2人名下等等要求(有遺囑為證)。林允宗無奈下僅能再次以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0層建物及員林市○○段532-20、532-37、532-57、532-59地號將原本兆豐銀行之貸款2,700萬元為節省利息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轉貸2,700萬元並增貸3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並預計以此3,000萬元扣抵遺產節省稅金,惟因銀行行員至林允宗家中對保時發現林允宗當時已經91歲高齡,因身體虛弱臥病在床,故改由林錦岳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轉增貸後得款3,000萬元,除償還原本兆豐銀行之貸款外,其餘款項300萬元均由被告林錦芳取走,林錦芳給二哥的信中也承認4兄弟各再負擔各75萬元債務。而且細觀林允宗自76年至91年間之財務狀況,本可分期償還3,000萬元債務,林錦岳貪污、林錦芳大吵父親要給500萬元等等要求,林允宗不得已為公平而給每位兒子各300萬元,林錦芳常回大樓與父母要求將父親名下僅餘建地大樓3筆土地登記4兄弟所有,父親未答應,故父母親年高89、85歲,無法承受林錦芳無理取鬧而生病,為求安靜生活89年6月22日再立聲明書明確堅決持有剩餘名下大樓3筆土地。故實際取得3,000萬元款項者係被告,依林錦芳89年2月21日寫給林錦上之信件,稱4兄弟須承擔3,000萬元債務,負責還清,但林碧玲受惠於二哥林錦上承諾有分得實拿700萬元而願分擔債務,原告全未分到彰化縣○○市○○路○段○○○號大樓土地及建物,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及其餘女兒分擔系爭債務中之1,500萬元。被告讓原告誤信林允宗負有系爭債務,且偽造林允宗總遺產數字,原告及其餘女兒等5人各分得700萬元,應一起分擔1,500元,明顯係以偽造之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不用將向土地銀行貸款之3,000萬元,由4兄弟全數負擔,且能增加被告分得更多遺產)。
㈢被告向原告各詐得1,667,000元,使原告各受有1,667,000元
及自損害發生時起應加計之利息之損害,被告所施用詐術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12日遭詐欺,距起訴時雖已逾10年,惟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縱然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林碧紅1,667,000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文1,667,000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91年1月14日向土地銀行借款係用於清償前於87年10月26日向中國商銀(後改制為兆豐商銀)借貸之款項,而向中國商銀借貸又係清償82年8月9日向華南銀行之借貸等語。
惟興建大樓一切工程全權由4兄弟尤其住員林之林錦岳、林錦芳與建商接洽工程費等,當時林允宗年高80歲,林錦芳等4人80年9月24日因需付興建大樓之資金短缺而以名下土地120坪及10層樓建物,就以林錦芳名下當債務人,4兄弟當義務人向彰化商銀貸款,82年7月10日加上兩造父親林允宗名下30坪土地與債務人林錦芳向華南銀行貸款,此觀諸被告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知悉證明所謂父債非先由父親貸款。且員林段532-20地號土地於75年4月21日林允宗出售於林錦芳之岳父 張淡文 ,75年6月23日張淡文即再出售予林錦岳、林錦芳、林錦上及林錦龍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明顯係為節省遺產稅。80年9月24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82年7月10日再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80年9月24日之借款人僅係林錦岳等4兄弟,已向彰銀貸款並向地政登記完畢,但82年7月10日加上兩造父親林允宗,已先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其後註記註銷,同日82年7月10日再改僅由兩造父親林允宗作為借款人,此部分全為節省遺產稅。而用以擔保之土地總共有員林段532-20(90.75坪)、532-37、532-57、532-59地號土地及共120坪建物10層大樓,林允宗僅有上開土地中之30坪,其餘大部分土地及建物均係被告所有。由上開借款及提供土地擔保之過程可知,兩造所爭執之借款債務,顯然均係被告借用,與林允宗無關。蓋林允宗自60歲至死亡期間,名下財產有近2、3億元,無庸借款(金額又高達3,000萬元)支應生活,僅為節省遺產稅,將3,000萬元債務由林允宗一人扛起,但91年轉貸土地銀行,要林錦岳當債務人。
此又參諸被告心甘情願提供自己土地(即75年向張淡文取得者)及10層大樓建物作為借款之擔保,益見其然。
2.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係106年4月19日寄發,其上記載:「我們為減輕四兄弟幫忙被扣除833萬元債務」,並未記載原告明知林允宗有系爭債務。另原告爭執者為系爭債務自始非林允宗所借,而係被告等4兄弟所借並花用,本來就不能算在林允宗之遺產債務內,且也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況當初開會時原告不知林允宗名下有多少遺產,均係信任林錦岳及林佳慶所提供之林允宗遺產明細之記載。
3.林錦芳89年2月21日寫給住台北二哥信,是經多年查證對貪得無厭大哥、父親不公,管理自立教練場受傷..等憤怒不平抱怨之言。但此信第4條提到4兄弟平均分擔龐大負債,須以家中收入抵作償還此話可證明4兄弟願承擔所有債務,而原告加註父親留下大樓租金(9層)金雞母及教練場紅利全在四兄弟名下何須四兄弟家中收入抵作償還?又在另一份信更可證明二哥信中本貸款2,700萬元再加貸300萬(共3,000萬元)給林錦芳,4兄弟增加每人75萬元負債全符合。
4.532-2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錄該筆債務已在80年9月24日林錦芳一人名下親向彰化商銀貸款,正是大樓完工負尾款。到82年7月10日轉華南銀行貸款來還前貸,債務人4兄弟加林允宗、林錦芳在本欄註銷想掩蓋自己已先在80年9月24日向銀行借貸的事實。地號、銀行、額度再登記一次,債務人改林允宗一人扛起為節稅。87年10月16日轉中國商銀(兆豐銀行)債務人4兄弟加林允宗,也非林允宗一人來還前債,到91年轉土地銀行貸款來還前債。林錦芳一人先向銀行貸的,林允宗只是被當人頭,其高齡8、90歲病痛之症,一切大樓無過問。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依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為林錦龍所
借用,原告未繼承遺產,自不必分擔債務云云,果如該債務為林錦龍一人所借用,而與林允宗無關,則被告本無須負擔林錦龍債務,無騙原告去負擔林錦龍債務之必要。又原告事實上有繼承林允宗之遺產,其所述原告未繼承遺產,自不必分擔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林錦岳等4兄弟於80年9月24日以其名下之員林段532-20
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款。當時之義務人為林錦岳等4兄弟,債務人為林錦芳,共同擔保之土地尚有林允宗所有之員林段532-37、532-57、532-59地號土地。82年7月10日林允宗擔任債務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以清償向彰化銀行之借款,並以林錦岳等4兄弟所有之員林段532-20號土地及林允宗所有之532-37、532-57、532-59等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400萬元抵押權,除林錦岳等4兄弟外,林允宗同時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林允宗於87年10月26改以上開不動產設定3,240萬元及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國商銀,向中國商銀轉貸以清償林允宗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並塗銷設定給華南銀行之抵押權,此時之借款人由林允宗一人改由林允宗及其4個兒子負擔。於91年1月間林允宗改向土地銀行借款以清償前向中國商銀借貸之款項,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3,600萬元,此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林允宗及其子4人,而此筆向土地銀行所貸之3,000萬元借款於91年1月18日撥入林錦岳之帳戶,當日即轉撥29,511,509元以清償林允宗前向中國商銀借貸之款項。故原告所提借款日期91年1月14日、金額3,000萬元之借據,借款人雖記載為被告林錦岳,然依上開借款經過,可見林允宗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及義務人,至於該筆借款是林允宗自己使用或給兒子蓋大樓之用,均無法否認林允宗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林允宗確實對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原告無非認為銀行之貸款是用來作為蓋大樓的費用,該貸款不是林允宗花用,所以銀行貸款不是林允宗之債務。然貸款是何人花用,與是否負擔貸款債務為二碼事,更與被告有無為詐騙行為無關。至於91年1月14日2,3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林允宗及林錦龍、94年4月13日500萬元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96年7月31日500萬元之變更借款契約書等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林允宗所負之3,000萬元債務無關。
㈢原告所提遺產明細第1至3頁係被告林佳慶製作,於97年10月
12日開會時發給與會之繼承人,並非原告所說是由林錦芳準備好再交給林佳慶。林佳慶當時是以林允宗所遺留之全部財產來計算遺產稅,但因部分土地為被編定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此部分土地無須繳納遺產稅,故國稅局實際核定之遺產稅低於林佳慶當時計算之金額。明細第3頁已載明「扣除債務30,000,000」,原告提出之明細第3頁將30,000,000劃掉,並以手寫「減半﹦1500万」,顯見當天會議對於林允宗之遺產債務之數額,有經過協商討論,討論的結果為林允宗之遺產系爭債務分成二部分,其中1,500萬元由林允宗4個兒子負擔,另1,500萬元由林允宗9個子女共同負擔,經雙方同意後記載「其負債金額為1500萬,9位兄弟姊妹繼承人同意各承擔九分之一之債務(即每人166.7萬元)」,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確認。而土地登記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是誰,在97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查閱,原告為林允宗之繼承人,更可以申請登載完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故原告可得知銀行債務存在之事實。包括兩造在內之林允宗之繼承人於97年10月12日開會協調時,當時已揭露因該筆銀行借款主要用於興建員林市○○路之大樓,且因林錦岳4兄弟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債務之一半1,500萬元由林錦岳4兄弟負責清償,另1,500萬元債務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清償。林允宗生前確實擔任共同借款之債務人,全體繼承人開會時均已知悉其財產狀況,被告並沒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林允宗之繼承人於99年9月2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距林允宗去世已2年多,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對上開情形均明知,且無異議,並提出印鑑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幾年後再主張遭詐欺,實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員林中正路111號存證信函記載:「你好有事告知
當初父親一生辛苦即大哥扶助白手成家留下祖產庇蔭子孫永續傳承。想不到受錦龍拖累在不得以苦衷無奈之下已一億七千萬元售出,我們為減輕四兄弟幫忙被扣除833萬元債務現已大樓售出足足有餘3000萬元內我們負擔部分應還。」,該存證信函是原告及其姊妹共5人共同具名,由其內容「我們為減輕四兄弟幫忙被扣除833萬元債務」,這段記載之833萬元就是原告及其姊妹共5人,每人同意負擔遺產債務166.7萬元,5人共833.5萬元,但信函簡寫為833萬元。因兩造之父親林允宗遺留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是由林允宗的兒子即包括被告在內之4兄弟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非該筆債務之保證人,但因繼承關係,亦應繼承該遺產債務,但因原告等姊妹非連帶保證人,所以經過協調後同意由林允宗之女兒與兒子共同負擔系爭債務之一半即1,500萬元債務,其餘1,500萬元債務則由林允宗之兒子4人一起負擔。故原告本來就知道林允宗對銀行有系爭債務,也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其中之1,500萬元。原告繼承林允宗之遺產債務已較被告為輕,其再為本件請求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被告林錦芳手寫書信,是當時林錦芳寫給其二哥林
錦上,林錦芳於信函中對於大哥林錦岳之行事風格有所抱怨,按同胞兄弟姊妹之間因家產處理方式產生誤會,而私下傾吐抱怨,乃人情之常,此與林允宗是否遺有系爭債務無關。否認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書及聲明書之真正,贈與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88年7月22日,聲明書記載之日期為89年6月22日,日期不同,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父林允宗於97年9月13日死亡,林允宗育有林
錦岳、林錦上、林錦龍、林錦芳等4個兒子,與詹林碧紅、林碧文、林碧鈴、林碧香、朱林碧玉等5個女兒共9名子女,林錦上於 林允個 死亡後不久死亡,被告林佳慶為林錦上長子。兩造及林允宗之其他繼承人於97年10月12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8樓協議分割遺產,其中系爭債務由男性繼承人先負擔1,500萬元,剩餘之1,500萬元債務由9個繼承人分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遺產明細、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致誤信林允宗負有系爭債務,而
同意各負擔其中1,500萬元之9分之1即1,66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林允宗非系爭債務借款人,僅係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對於上開2,300萬元借據之借款人記載為林錦龍、3,000萬元借據之借款人記載為被告林錦岳,並不爭執,惟辯稱2,300萬元借款與本件無關,3,000萬元借款係因林允宗於82年7月10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以當時林錦岳等4兄弟共有之員林段532-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林允宗名下之員林段532-37、532-57、532-59號等土地設定5,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林允宗於87年10月26改以上開不動產設定3,240萬元及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國商銀,向中國商銀轉貸以清償林允宗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並塗銷設定給華南銀行之抵押權,借款人由林允宗一人改由林允宗及林錦岳等4兄弟,嗣於91年1月間林允宗改向土地銀行借款以清償前向中國商銀借貸之款項,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抵押權債務人仍為林允宗及林錦岳等4兄弟,此筆向土地銀行所貸之3,000萬元借款於91年1月18日撥入林錦岳之帳戶,當日即轉撥29,511,509元以清償林允宗前向中國商銀借貸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還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17頁)。則林允宗既曾為3,000元貸款之借款人,而其所借3,000萬元債務係以向其他銀行轉貸方式清償,並未實際付款還清,被告將3,000萬元列為林允宗之負債,即非全然無據。又依原告所述林碧玲、林錦龍於協調會之意見,及原告所提遺產明細第3頁將原記載「扣除債務30,000,000」部分劃掉,以手寫「減半﹦1500万」(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林允宗之繼承人對於林允宗之遺產債務之數額,有經過協商討論而達成協議。至於原告雖主張林允宗並非原始借款人,且係供林錦岳等4兄弟使用等情,係兩造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應列為林允宗負債之認知不同,尚難因此認被告係對原告施用詐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又被告既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縱然時效完成,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667,000元,及均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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