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育成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美芝城早餐店」內,見櫃臺上放置2個愛心募款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個愛心募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45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劉雅琪 發覺攔下報警處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劉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考量前後二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2個愛心募款箱及現金1,458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取之上開2個愛心募款箱及現金1,458業已發還由被害人代理人代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