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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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楚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楚袁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鵬程東一路口,見 張月春 所有之JCI-803號機車因車禍而停放在該處,車牌兩側一處無螺絲,一處螺絲已鬆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面車牌,將之懸掛在車牌經註銷之JWP-593號機車上。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月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已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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