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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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縱使前曾將其他槍枝請其警員友人就槍枝外觀「目測」認無殺傷力,並無從據以除理由增列如下外,認定被告取得該槍枝之管道與本案相同。因此被告先前所持有其他槍枝縱無殺傷力,並無從作為有利本案被告運輸槍砲之有利證據。況如被告所述屬實,何以被告經查獲之際,為據以抗辯以證明自己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反以其他情詞推託,其卸責之企圖甚明。㈡被告胞妹 洪素津 為身處美國之共犯,與被告間具有非法走私槍枝運輸進口之犯意聯絡,深知非法走私運輸槍枝屬刑責重大之罪,為躲避查輯,當會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品名為「ToyBBGun」,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然不知;再依據被告所提供洪素津在美國購買槍枝之發票以觀,清楚記載該槍枝之名稱、廠牌、型號等資料,對照被當另提供之進口貨品申請單,卻僅記載『ToyBBGun』,更足以證明洪素津不實申報,意圖混淆進口之查驗甚明。㈢被告於95年
3月28日偵訊時供稱『他(洪素津)寄出,後有發電子郵件給我才知道(她寄空氣槍),於94年9月20日左右到9月底發電子郵件』等語,惟事後卻陳稱:因電腦中毒,重灌程式資料為由,未能提出該電子郵件,其抗辯不足以服人。㈣被告投資經營標靶溪湖ABC迷彩漆彈場,對於槍枝相關之常識,較一般人有所涉獵,被告如真具有漆彈場經營者身分,應知悉在臺灣與美國2國間,關於一般民眾持有槍枝之相關法令相差甚詎,被告要求胞妹寄送在美國得自由買賣之系爭槍枝至臺灣,依其專業知識當知該槍枝在臺灣屬管制物品,因而要求其胞妹在進口單上申報品名為「ToyBBGun」。是被告犯行惡意,實屬重大。㈤被告所提出自稱『洪素津之說明書』之有利證據,無從證明是否真係洪素津本人所書寫,此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㈥本件系爭槍枝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係美國Crosman廠製2260型口徑5.5㎜制式空氣槍,槍號705B13117,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相容之鉛彈(0.92g)實際測試3次,其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均達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憑等語。
三、經查:㈠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試測鑑驗結果,該槍枝係屬於5.5MM口徑之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能,經以鉛彈試射,其速度分別為166M/秒、162M/秒、160M/秒,其動能分別為12.68焦耳、12.07焦耳、11.7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3.35焦耳/㎡、50.81焦耳/㎡、49.57焦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有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562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宗第22-24頁),固堪認具有殺傷力無訛。㈡該扣案槍枝係被告之胞妹洪素津於94年9月19日在美國境內,以美金85.03元(約折合台幣2,600元)購得,以空運郵包方式,自美國報運進口我國寄送予被告等情,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口課郵務股34614號郵包發遞單影本、出口申報影本、 黃素津 購買發票、出口申報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附)。衡之該槍枝係屬空氣槍,並不能擊發裝填火藥之子彈,僅能發射BB彈或金屬彈丸,在美國境內非屬管制私人持有之槍枝,而洪素津係被告之胞妹,其居住於美國,私自購買該槍枝空運入境,以餽贈胞兄即被告,核與常情事理並不悖離。㈢被告自黃素津購買該槍枝後迄未曾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事先已認識該槍枝之機械性能,而委託或指使洪素津購買,以私運入境之情事,無從僅因該槍枝入關後,經刑事警察局以鉛彈試射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該當於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即推定黃素津自始即知悉該槍枝屬於我國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而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黃素津私運該槍枝入境。㈣至於黃素津在進口報單上僅將系爭槍枝名稱略載為「TOYBBGUN」,而未按實際之名稱、廠牌、型號等資料詳載,無論其本意為何,亦不能認定係經被告授意而為。再被告辯稱:因電腦中毒,重灌程式資料,致未能提出洪素津通知寄槍相贈之電子郵件供檢察官調查,無論是否屬實,因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之規定,亦不能因此推斷其罪行。
四、綜上事證情況,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其胞妹黃素津寄送該槍枝後,受通知前往領取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事先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與黃素津間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委由黃素津購買而私運入境之情事。是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從而,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