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予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受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締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締旺公司)僱用,負責在該公司所經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臺灣秀水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為客戶加油、收取加油費,為締旺公司暫保管前開營收款項,及該公司所交付供其工作使用之保管金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5年5月22日發生車禍,因缺錢賠償,竟於翌日即95年5月23日上午8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及於前一日代公司收取,而持有保管之營收現款1萬7757元,共計3萬6957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一次加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款項用,作為其發生車禍之賠償費用。嗣於95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締旺公司臺灣秀水加油站管理組長甲○○發覺丙○○未在締旺公司員工宿舍內,經追查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因發生車禍欠缺賠償費用,乃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告受僱於締旺公司之員工資料、被告書立之保管證明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關於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提高及換算新台幣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不妥之處,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連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一併比較及適用,及在據上論斷適用法條欄予以引用;判決主文中僅諭知銀元參佰元之刑度,未同時為折算新臺幣多少元之諭知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新舊法規定之比較,尚無不妥之處,且原判決
主文雖僅諭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而未記載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院認為原判決關於主文之記載,雖稍欠周延,惟仍足以確認其數額之範圍,且不論任何法官或檢察官,絕不致將銀元三百元誤認為「新台幣三元」或「新台幣三十元」之可能。檢察官執此作為上訴之理由,固無可取,然既經上訴,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金及營收現款之犯罪手段、侵占之數額、對被害人締旺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將侵占款項賠付與被害人締旺公司,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於96年8月31日前,支付其侵占款項之數額即3萬6957元予締旺股份有限公司,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