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65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而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猶不知警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於95年8月15日夜晚深夜某時,接獲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線電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處工地,運載含雜有木塊、水泥塊、磚塊、廢紙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準備運載前往台中縣烏日地區,等候通知再行傾倒棄置,嗣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車輛往南方向行駛台13線道路,途○○○鄉○○○○道路南向4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經警查獲情事,惟辯稱本案廢棄物係工程廢土,要載運至烏日鄉回收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坦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上述廢棄物清理工作,核與其於偵訊供承情節相符,即與三義鄉公所清潔隊稽核員 鍾木逸 於偵訊證述情節亦相吻合(被告並未爭執此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查獲車輛運載之廢棄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被告所載運者,顯屬雜有木塊、水泥塊、磚塊、廢紙及塑膠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稱本案廢棄物係要回收之工程廢土云云,惟就本案廢棄物之來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被查獲那車,車上載運何東西?)是工地的,工地說是廢土,在苗栗公館那邊載運的,是靠近高速公路附近。是一個小工地。」、「(要載運到何處?)要載運到烏日,說有一個分類場。工地的人說要分類。」、「(那個工地?)就是我去載運的工地。」、「(工地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可以找到工地的人?)找不到。」、「(烏日的分類廠在何處?)我不知道。他們說有人會來帶我過去。」、「(你做這行工作很久,應知道烏日的分類場在何處?)我載運砂石比較多。我不知道烏日的分類場在那裡,他們說有人會來帶我過去。」、「(如何與你聯絡帶你過去?)他們說下交流道之後,會有人在那邊等。」、「(他們沒有留下電話?)是砂石車的車隊的人說的。」、「(如你所說是資源回收,合法的事情,為何不留下電話?)因為不是我聯絡的,是別人聯絡的。」、「(可否找出要帶你們去分類場的人?)我現在沒有開車了,所以找不到。」、「(從照片看,都是寶特瓶、塑膠袋等是垃圾,無分類之價值?)就是寶特瓶、磚塊等。」、「(有何証據証明是從工地載運到分類場分類?)沒有。」,是被告所謂載運本案廢棄物係要供分類回收云云,並無任何事證以憑,亦與客觀照片所呈現者不符,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至堪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運載前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混雜木塊、水泥塊、磚塊、廢紙及塑膠袋等廢棄物,準備運往台中縣烏日地區傾倒,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範疇,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在本案係接獲不詳姓名之人電話聯絡而載運廢棄物,並等候通知傾倒,已據被告於歷次訊問供承在卷,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無事證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人)自屬共犯,原審就此未予認定,尚有未洽;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有不及,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廢棄物係要回收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