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6月中旬,持 葉清榮 (業經本院以87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85年7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1張,至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詐稱:支票乃發票人葉清榮因生意上往來而交付之貨款,並保證係合法取得,絕不會退票等語,欲行調借15萬元,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詐而當場交付現金並換取支票。詎於85年7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不予置理,且將電話停機,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於85年6月中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自訴人係於8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本院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89號卷第1頁),本院受理該案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於86年8月27日以86年新院文刑地緝字第26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02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8年11月3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自訴人起訴至本院通緝前1日不生時效進行期間為10月又18日,而本案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為85年6月15日【因知月份不知日期,以當月15日為準】,將上開時間相加得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