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思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9.07.21」〉),均經確定在案,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02號、99年度簡字第100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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