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吳金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
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麵店,飲用啤酒後,因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深溪路80號前,擋住他人之機車,吳金玲乃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準備移車,惟於倒車時,不慎撞倒後方 李禹擇 、 孫嘉禾 、 趙崇豪 分別停放之車號000-000、861-HLE、QZ6-926號機車(無人受傷),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深溪路2之2號前停放,經警到場檢測吳金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金玲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李禹擇、孫嘉禾、趙崇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惟仍於酒後為移車之故而駕車,致撞倒停放於自小客車後方之車號000-000、861-HLE及QZ6-926號機車,幸無人員受傷,惟仍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毫克,暨衡酌其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