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為肆點肆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成軫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分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10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查獲部分,驗餘淨重0.1836公克)及6小包(即101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部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4959、0.1461、
0.3309、0.1406、0.0685及0.128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成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合計7小包(合計驗餘淨重4.4941公克),其中10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查獲部分驗餘淨重為0.1836公克,又101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查獲部分,驗餘淨重分別3.4959、0.1461、0.3309、0.1406、0.0685及0.128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1日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卷第18頁)及101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