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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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威盛(原名:徐嘉源)受刑人張政坤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102年度執字第1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威盛因受刑人張政坤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以102年執字第11532號通知,郵寄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及其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6日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聲請人寄送予受刑人,通知其到案執行之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然具保人已於102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需執行至103年7月20日始得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則具保人既於102年11月11日已入監執行,且需執行至103年7月20日,顯無可能於102年11月25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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