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號原告 許清修 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錦芳 局長
送達代收人 黃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99年屏府訴字第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民國89年1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嗣於97年7月22日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停車格上(格號:3163),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屏東縣交通警察隊)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4年1月1日至97年7月22日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計(下同)22,411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44,8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89年1月11日被註銷,於97年7月22日放在民生路繳費停車格內被交通警察查獲,原告未欠稅又有繳納停車費,並無違規,且系爭車輛已是20幾年老車不能使用,被告卻誤認原告違規,補徵3年牌照稅2萬多元,且處原告2倍罰鍰4萬多元,共6萬多元,猶如一頭牛去二層皮,並不符合情理。(二)原告年紀大約60幾歲,沒賺錢能力、鄉村生活困苦,又沒財產,並無能力繳納罰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於89年1月11日經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97年7月22日19時42分停放在屏東市○○路路邊收費停車格,該停放在路邊行為屬使用公共道路,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屏東縣交通警察隊查獲,有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990025號)附卷可稽,是依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94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使用牌照稅22,411元,並按補徵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44,822元,於法有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停車格有繳費被誤認違規云云,惟系爭車輛經屏東監理站於89年1月11日逾檢註銷牌照,原告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對不擬使用之系爭車輛,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屏東監理站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同時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或繳還,依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此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為繼續使用。原告於97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市○○路之收費停車格,乃停放於公共道路之路線,經屏東縣交通警察隊查獲,依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三)路邊收費停車格係由交通警察隊收費管理員按停放於收費停車格內之車輛逐筆登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進行收費,經連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電子化停車收費管理系統,系爭車輛停車費查詢資料登錄廠牌「ISUZU」及顏色「藍」,與屏東監理站記載資料相符,系爭車輛於97年7月22日停放在民生路收費停車格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依財政部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意旨,核定補徵94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使用牌照稅22,411元(94年至96年補徵期間均為該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補徵稅額均為6,300元。97年補徵期間為1月1日至7月22日,補徵稅額為3,511元,計算式:6,300元×204天÷366天=3,511元),並按補徵稅額裁處2倍罰鍰44,822元,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於法有據,原告所訴各節,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4年1月至97年7月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9年3月19日屏稅管字第09901961號裁處書、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分別經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屏東監理站於89年1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惟原告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亦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或第30條第1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同時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或繳還,有系爭車輛最新車籍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核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繼續使用。抑且,為有效防杜車輛之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捐,故類此情形,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一般,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本件原告於97年7月22日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停車格上(格號:3163),即已屬使用公共道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老車不能使用,且經屏東縣交通警察隊查獲,有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停車管理中心收費停車格之電子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基此,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除責令補繳94年1月1日至97年7月22日使用牌照稅22,411元(94年至96年補徵期間均為該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補徵稅額均為6,300元。97年補徵期間為1月1日至7月22日,補徵稅額為3,511元,計算式:6,300元×204天÷366天=3,511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44,822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伊未欠稅又有繳納停車費,並無違規,且本件同時補稅及罰鍰係一頭牛剝兩層皮。又原告年紀已大且無賺錢能力,並無法繳納罰鍰云云。惟查,原告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情事已如上述,並非如原告所述其無違規情事,且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違章情形,被告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罰鍰,並無一頭牛剝兩層皮之重複處罰之情形。至於原告是否年紀已大及有無能力繳納罰鍰,則與本件可否補稅及裁罰無涉。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補徵94年1月1日至97年7月22日之使用牌照稅計22,41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44,82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