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前之某時起,與 周文榮 、 陳平和 、 陳昌榮 (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確定)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即:每人先自取四顆象棋後,輪流打出一顆象棋並再自取一顆象棋,如打出之象棋讓其他賭客出勝者,即為「放槍」,需給付贏家十元;如因自取象棋而出勝,則稱「自摸」,其餘三人則需各給付贏家二十元)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具及賭資。
二、甲○○為警查獲時,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佯為「乙○○」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九、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乙○○以其名義收受如附表編號三、八、九、十之私文書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以表示其已收受逮捕通知、知悉權利告知、不需通知親友其已遭逮捕之事、同意接受搜索等情,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案件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乙○○,經苗栗縣通宵鎮白西里里長以電話向檢察官表示乙○○患有重度智障,不曾赴臺北市等語,經檢察官察覺有異,乃將甲○○所留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該指紋卡片上所捺指印與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同案被告周文榮、陳平和、陳昌榮之供述情節相符(周文榮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參照;陳平和部分,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參照;陳昌榮部分,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參照),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上有偽造「乙○○」署押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九○○○○一○四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五五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二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公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乙○○」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
八、九、十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而偽造完成各該文書之行為,係用以表示乙○○收受各該文書及同意上載文字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四文書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乙○○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於為警查獲時
,為圖脫免自身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扣得之賭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象棋(賭具)│壹副(叁拾貳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三一四號編│││││號1│├──┼──────┼────────┼───────┤│二│現金(賭資)│新臺幣陸拾元│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三一四號編│││││號2│└──┴──────┴────────┴───────┘附表二┌──┬──────┬────────┬────────┬─────┬──────┐│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含署名及│││││││指印)││├──┼──────┼────────┼────────┼─────┼──────┤│一│98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欄、受詢│「乙○○」│臺北地檢署九│││17時26分許│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問人欄、騎縫處│簽名貳枚、│十八年度偵字││││第一次││指印捌枚│第二八七九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參│││││││照│├──┼──────┼────────┼────────┼─────┼──────┤│二│98年11月24日│口卡片│空白處│「乙○○」│同上卷第二九││││││簽名貳枚│頁、第三十頁│││││││參照│├──┼──────┼────────┼────────┼─────┼──────┤│三│98年11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欄、同意受搜│「乙○○」│同上卷第三五│││││索人欄│簽名貳枚│頁參照│├──┼──────┼────────┼────────┼─────┼──────┤│四│98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白處│「乙○○」│同上卷第三六││││萬華分局桂林路派││簽名肆枚│頁至第三九頁││││出所查獲賭博照片│││參照│├──┼──────┼────────┼────────┼─────┼──────┤│五│98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名欄、│「乙○○」│同上卷第四十│││14時10分許│萬華分局搜索扣押│受執行人欄│簽名貳枚│頁、第四一頁││││筆錄│││參照│├──┼──────┼────────┼────────┼─────┼──────┤│六│98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乙○○」│同上卷第四二││││萬華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簽名壹枚│頁參照││││目錄表││││├──┼──────┼────────┼────────┼─────┼──────┤│七│98年11月24日│臺北市警察局萬華│簽收人欄│「乙○○」│同上卷第四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簽名壹枚│參照│├──┼──────┼────────┼────────┼─────┼──────┤│八│98年11月24日│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乙○○」│同上卷第四七│││14時許│││簽名壹枚│頁參照│├──┼──────┼────────┼────────┼─────┼──────┤│九│98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乙○○」│同上卷第五一│││14時許│萬華分局執行拘提│欄│簽名壹枚│頁參照││││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十│98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乙○○」│同上卷第五五│││14時許│萬華分局執行拘提│欄│簽名壹枚│頁參照││││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