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重利、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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