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55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5587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莊明虎 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5月20日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一紙,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並於民國95年6月10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7年,有利息之約定,並按年息6.355%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莊明虎聲請更生認可裁定並獲確定在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甲○○之權利,不因莊明虎更生而受影響。茲上項借款現僅繳償至民國97年8月9日止,尚共積欠本金357,209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