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廖清雲 相對人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潘錦珍 潘錦芬 潘東貴 黃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相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亦判決相對人占用之部分必須拆除,不應重複審理,是原審裁定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以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揭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所列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9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准許之必要,而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此部分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尚屬無據。
三、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抗告人於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8平方公尺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抗告人聲請拆除之部分占用面積為38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應為6萬800元。而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計算,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區○○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使用等情,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9,120元(計算式:6萬800元×5%×3=9,120元),取其概數計以1萬元為適當。原法院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12元,尚有未洽。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更正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劉素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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