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仕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仕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徐仕倫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長疆羊肉爐聚餐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俞安 ,沿桃園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吳元耀 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 余啟玄 行經該處,余啟玄因認徐仕倫涉嫌違規駕駛,遂以鳴笛及廣播方式,示意徐仕倫停車受檢,然徐仕倫見狀竟加速逃逸,吳元耀即駕駛警用巡邏車緊跟在後,嗣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吳元耀以警用巡邏車將徐仕倫騎乘之機車截停後,立即下車趨前盤查(副駕駛座之余啟玄因無法開啟車門,無法立即下車),然徐仕倫竟立即倒車並迴轉,欲往南山路方向逃逸,吳元耀見狀即站立在徐仕倫騎乘之機車前方,舉右手要求徐仕倫停車受檢,徐仕倫雖明知吳元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可預見在當時情況下,其若強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可能使吳元耀遭衝撞而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以此方式對吳元耀施以強暴,致吳元耀遭機車擦撞,受有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並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查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仕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元耀、余啟玄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經原審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16頁),而證人吳元耀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之指示,復於遭攔停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並使證人吳元耀受有傷害,其藐視法治及公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慮其已與證人吳元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緩刑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年紀尚輕,被害人亦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亦當庭為被告求情(見同上頁筆錄),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無不當,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糾正被告之偏差觀念,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