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4號抗告人 廖阡 為代理人 馬寶琴 相對人 賴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僅須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下同)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侵占、傾倒廢土,並植滿相思樹,觸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確使伊個人私權受有侵害。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未駁回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送該院民事庭,應屬無誤。況伊已於106年4月17日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定讞,故民事裁定駁回應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而相對人未經其同意,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邱崇林 ,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伊因系爭土地被侵占持續流失致不堪使用,恢復需要費用概算如下:農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埋設188公尺150公分ψ高壓水泥排水涵管含2處集水陰井350萬元、土壤整地復耕10萬元、流失土壤回填200萬元,總計580萬元等語。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邱崇林(邱崇林部分目前尚未審結)係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相對人與邱崇林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33、10855、10886號起訴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頁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雖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然此犯罪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敘明綦詳,乃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不礙其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且不因刑事庭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而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㈢惟查,抗告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向新竹地
檢署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狀誤繕為侵占)、毀損之告訴(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25號卷第67頁、第92頁,105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29頁、第35頁、105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頁)。而系爭刑事判決雖因法規競合而認定相對人僅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未論以竊佔罪。然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相對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造成系爭土地有多處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事實,且縱令水土保持法所保護之法益係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而為社會法益,然觀其罪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本即具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本質。又竊佔罪所保護者係個人法益,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則本件抗告人即同時具有系爭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兩種地位,如以法條競合後僅論處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係保護社會法益而認定抗告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免有失立法精義。從而,抗告人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對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予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