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21號),提起上訴(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培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5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王興琪 所經營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後,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黑色手套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小鐵棍1支,擊破夾娃娃機二台之玻璃後,竊取 林政宏 所有寄放一台娃娃機內之藍牙喇叭3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王興琪所有一台娃娃機內之藍牙喇叭10台(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林政宏、王興琪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審時所為之自白,係當時吃藥(指施用毒品)在退藥中快睡著才認罪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在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在警詢時之供述實在等語(見36921號偵卷第8、9頁、11965號偵卷第9頁),就竊取林政宏所有藍牙喇叭3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述其「在吃藥退藥中」之情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白時在退藥中應屬空言飾詞,是被告先前之自白顯非出於自由之意識或不正之方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竊取藍牙喇叭3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榮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36921號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又竊取藍牙喇叭10台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興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291號偵緝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7日就106年度偵緝字
第1965號被告竊盜藍牙喇叭10台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已經起訴被告竊盜藍牙喇叭3台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所指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被告行竊時所帶之鐵棍,質地堅硬、銳利,具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6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九月十三日,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說明:被告犯罪竊得之藍芽喇叭共13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用之小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犯罪後已丟棄,已據其供明在卷,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同時地竊取王興琪所有娃娃機內之藍牙喇叭10台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攜帶鐵棍敲破二個玻璃竊取娃娃機內之藍牙喇叭共13台(價值約1萬1000元),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告犯罪後供述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