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告人即被告 伊文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伊文元(下稱被告)雖主張其於大陸地區尚有蘇州采浩納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采浩納米公司)需經營管理,如不儘早返回大陸,則公司各項業務均將陷入停擺,依比例原則,實有解除限制出境必要等情,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有其提出蘇州采浩納米公司營業許可證、營業執照、緊急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卷第43至4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需其緊急處理事項僅為訂貨、製造、請款、人事薪資、會計憑證核批、銀行進出帳、合同簽訂、變更等事項,其中若干事項容或屬例行性事項,可依公司分層負責方式,由決行人員先行處理,苟無法由決行人員先行處理,或非屬例行性事項,縱有由被告處理之必要,亦得藉由以電子郵件、傳真、視訊、電話等現代科技方式先行處置,實難認有何被告必須出境始能處理之急迫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其有需出境始能達成特定目的之情形;再衡以被告本為大陸地區居民,其經營事業地點、主要資產均在大陸地區,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大增,若被告出境後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將使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及嚴重損害社會公益,是以被告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受私益限制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等公共利益等權衡比較,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限制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人,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又為此請求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教唆妨害
自由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106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嗣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管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增提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惟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情,有各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而查被告涉犯教唆妨害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事實可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乃係主謀,指示我國男子 劉宏義 、 蔡鈞名 等多名男子挾持被害人 蕭喬安 ,且劉宏義、蔡鈞名等人並因涉嫌犯罪經由我國法院審理,而在各該案件中並均陳述受被告指示而為,其等並業經判處罪刑,而被告一再否認犯罪,然本案仍有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為使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能夠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對其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法院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已選任 楊金順 律師做為送達代收人,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經營事業地點、主要資產並均在大陸地區,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屬存在,原法院認倘准予被告解除限制讓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亦非無據。
㈡至被告雖一再以在大陸地區尚有蘇州采浩納米公司需經營管
理,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不盡早返回,公司各項重要事務如「訂貨、製造、請款、人事薪資、會計憑證核批、銀行進出帳、合同簽定變更」等均陷入停擺云云,且提出蘇州采浩納米公司緊急通知書為證。然依目前科技發達,商業上以網路資訊方式進行管理者,屢見不鮮,被告得藉由以電子郵件、傳真、視訊、電話等現代科技方式處置上開事項,實難認有何被告必須出境始能處理之急迫情形,是被告究是否真有需要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而無其他方式或指定其他人代辦之可能,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造
成影響,然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裁定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