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胡伯勛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 蔡曉慧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516,153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並將原裁定送達至抗告人,惟未同時將系爭本票、合約書、匯款紀錄附帶一併送達,抗告人難以認定相對人之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又兩造前已合意由抗告人於每月15日以14,280元分期付款於相對人提供之帳戶,期數為48期,雖時隔已久,抗告人對於合約內容已不太記得,惟既抗告人每月均以14,280元分期付款予相對人,則相對人稱抗告人至今尚積欠516,153元未清償部分即與實情不符,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非如票面金額所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業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有部分清償乙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本件似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然抗告人是否聲請停止執行與本件准否無涉,併予敘明。是以原裁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周玉珊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